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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2006040607988 发文字号 陕财办建[2006]34号
发布机构 发文时间 陕财办建[2006]34号 公文时效 有效
名称 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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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

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安全监管局、煤炭管理部门、农业银行、陕西煤业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神东公司:

为了强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陕政发[2005]1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煤炭工业局        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918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陕政发[2005]1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矿务局、煤矿等。

第四条 国有煤矿企业按照核定(设计)或者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生产能力,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3万吨以下(含3万吨)存储100万元。

(二)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200万元。

(三)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300万元。

(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再增加50万元。

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非国有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按照下井人数的三分之一、每人20万元的标准存储。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定下达。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储、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直属、省属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炭工作局及省财政厅共同负责管理。市属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县属及乡、镇、个体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管理。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由农业银行代收(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农业银行要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炭工作局及省财政厅的要求,在省、市、县指定营业代理机构,落实专户的管理。

煤矿企业到指定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到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新建企业应在投产前足额存储,拒不缴纳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煤矿监察机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批准,由煤矿企业到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手续。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煤矿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条 煤矿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时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存储。当年发生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煤矿企业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代理银行和煤矿企业,煤矿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应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代理银行和煤矿企业,由煤矿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准后,代理银行根据核准文件输相关手续,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每半年将风险抵押金存储情况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报告。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各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工业管理局和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全省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代理银行的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颁发前,各煤矿企业已存储在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的风险抵押金,应在本办法颁发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转入各自在农业银行开设的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十七条 非煤矿企业的内部煤矿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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