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陕西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管理细则》意见的函
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省烟花爆竹专家库专家,部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令第54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第22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36号)精神,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为基础,结合烟花爆竹行政许可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我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际,省安全监管局拟定了《陕西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管理细则》(请在省安全监管局网站自行下载)。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12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电子版报wyhanlin@163.com邮箱。
联系人:韩琳。联系电话:029-87293426。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14日
陕西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条件,规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36、54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含烟花爆竹用黑火药、引火线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
第三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必须依照相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的设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则审批。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发证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全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要求,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统一编号;负责全省生产企业的规划布局和总量的核定;负责企业新建(包括迁址扩建、另选址扩建)、增加或改变产品种类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审批;负责全省所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督查工作。
第七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初审机关)负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现场的初审;负责企业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审批;负责市辖区内所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督查工作。
第八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接收机关)负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接收;负责企业所有建设项目的“三同时”监管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九条 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
企业与周边建筑、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依照烟花爆竹产业有关规定,经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相关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乙级以上军工行业的弹箭、火炸药、民爆器材工程设计类别工程设计资质或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的有机化工、石油冶炼、石油产品深加工工程设计类型工程设计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勘察设计单位应有具备相关专业的人员(除设计所需专业人员外,还应有等级烟花爆竹工艺师,等级建筑设计师,电气自动化工程师,环保、排给水、火工品、安全工程、供热通风等专业人员),并经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省外勘察设计单位还应取得由陕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入陕备案证》,并在陕西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工商注册资金必须符合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单位注册条件。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并依法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企业的厂房和仓库等基础设施、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礼花弹生产安全条件的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的药物和成品总仓库、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机械混药和装药工房、晾晒场、烘干房等重点部位应当根据《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的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企业的生产厂房数量和储存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兼职安全员。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符合《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药物存储管理、领取管理和余(废)药处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及涉裸药生产线负责人值(带)班制度;
(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产品条码管理、购销合同和销售流向登记管理制度;
(八)新产品、新药物研发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十)原材料购买、检验、储存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职工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十二)厂(库)区门卫值班(守卫)制度;
(十三)重大危险源(重点危险部位)监控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十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
(十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机械、水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消防、试验、销毁等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国家有关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第三章 机械设备和新科技研发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人药分离、人机分离、产能匹配、安全高效”的原则,应用成熟的机械设备和安全药物。
第二十六条 生产烟花类企业的混药工序,爆竹类的插引、混装药、结鞭等工序,黑火药、引火线生产企业的所有涉药工序必须全部实现机械化作业。达不到上述危险工序机械化要求的企业,一律不得参与标准化评审。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能力的生产科研单位研究开发先进的应用于烟花爆竹生产环节的机械设备和安全稳定的原材料及药物。对已经取得专利和批量生产应用的新科研成果予以政策扶持。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定期对涉药工序的机械设备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机械设备及敏感度高、性能不稳定的原材料和药物。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三十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通过发证机关行政许可网站,经过当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电子文档,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加盖电子印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包括:当地规划部门项目审批文件、土地使用有关材料、安监部门项目批复、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表);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书面文件(企业成立安全管理机构组织和任命管理人员的正式文件);
(五)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清单(企业发布或修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的正式文件);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和安全资格证(复制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风险抵押金审核表及缴纳票据(复印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竣工验收评价报告或现状评价报告、专项评价报告)。
(十一)重大危险源辨识、备案有关材料,所有申请生产的产品种类检验报告单和职业危害备案回执(复印件);办理延期、变更手续时应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十二)整合企业应提供市县安监部门备案的整合方案、股东协议和产权明晰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新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当地接收机关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第三十二条 初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安全许可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文件、资料一并报发证机关。
初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企业的有关情况征求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或接收机关协助企业上报申请材料时附上接收意见)。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收到初审机关报送的申请文件、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通过发证机关行政许可网站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一次性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初审机关,由初审机关逐级告知申请企业。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初审机关(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初审机关(企业)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内,但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接收机关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电子文档(包括:当地规划部门项目审批文件、土地使用有关材料、安监部门项目批复、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表)。
企业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通过接收机关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和专项安全评价报告电子文档(减少生产产品品种的除外)。
企业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通过接收机关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身份证(复制件)及企业股东大会决议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变更的文件和产权明晰等有关证明材料电子文档。
企业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取得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接收机关逐级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电子文档(复制件)。
第三十八条 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初审机关、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企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电子文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二)本细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及以上的证明材料。
发证机关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第一、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项上报了相关材料及二级及以上标准化达标有关证明材料,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现场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
(三)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四十一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颁发、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 发证机关及实现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
第四十四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发证机关行政许可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应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
第四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许可证内容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统一编制全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码。每户企业固定使用一个序列号,在延期换发(变更)证时不变更序列号,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注销时,许可证号同时注销。已取得“(陕)YH安许证字[20XX]000001至000500号”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按照新的编号规则统一编号,重新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和经济类型以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书核定的为准。
第五十二条 凡两家以上企业进行整合的,企业地址以危险物品生产线所在的原企业地址为准,同时注销其他1家以上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迁址改建的企业,以新地址为准;另选址扩建的企业,以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地址为准,同时注明扩建的新地址。
第五十三条 许可范围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现状或竣工验收)报告明确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规格为准。企业整合时,增加或改变生产品种的,须履行“三同时”手续后按照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许可证有效日期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新办证或有效期满前3个月延期换证的,自发证机关决定颁发(延期)许可证之日起算,顺延3年;
(二)许可证期满前3个月申请停产改造的,发证机关备案后继续改造,完成后申请延期换证的,自决定延期换证之日起算顺延三年,不行政处罚;
(三)变更法人、主要负责人的,以发证机关决定变更许可证之日起至原许可证期满止;
(四)企业整合竣工验收后,原危险物品生产线所在企业许可证在有效期3个月以上的,按照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的程序申请变更许可证;不满3个月的按照延期换证的程序办理许可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第五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六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所有申证材料复印件必需加盖申证单位行政管理印章及“再次复印无效”的条形印章。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