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管委会,省级各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
陕西省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对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核与辐射安全事故、煤矿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电力安全事故等评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评估工作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客观公正地评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四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重大事故的评估由省人民政府负责。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评估分别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提级调查的事故评估由提级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负责。
省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评估组进行评估,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牵头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组织评估组进行评估。
牵头部门成立评估组,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五条 评估组由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同级纪委监委派人参加。必要时,应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评估组可聘请事故技术鉴定等机构以及有关专家参与评估工作。评估所需费用由牵头部门承担并列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评估组组长由有关人民政府指定或由牵头部门负责人担任。评估组组长主持评估组工作。
第七条 落实政府事故批复或结案通知的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为评估对象。
第八条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评估对象,有关人民政府或牵头部门可以请求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予以协调。对于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不得拒绝,并督促评估对象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九条 评估组主要职责:
(一)查清评估对象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二)查清评估对象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三)作出评估意见;
(四)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条 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机关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处分或组织处理的执行情况。
(二)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分或组织处理的执行情况。
(三)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侦查、起诉或公诉、审判及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评估组应在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评估对象。评估对象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自查工作,并向评估组提交自查报告。在评估组现场评估阶段,评估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评估组工作,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评估工作程序:
(一)资料审查。对照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通知,对评估对象提供的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告进行审查。
(二)现场核查。在资料审查的基础上,赴评估对象所在地开展现场核查。核查方式包括:
1.听取汇报。组织召开有关会议,听取评估对象关于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汇报。
2.个别谈话。必要时,与评估对象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
3.查阅资料。在评估对象所在地查阅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纪要)、档案材料、财务凭证等资料。
4.实地抽查。实地查看评估对象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现场情况。
5.技术鉴定。必要时,组织有关技术鉴定机构、安全评价机构或有关专家对评估对象的技术性防范措施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出具防范措施整改落实情况评估技术报告。
(三)初步评估。综合资料审查、现场核查情况和技术鉴定机构、安全评价机构、有关专家参与评估有关工作的意见,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四)讨论研究。召开评估组会议,讨论研究初步评估意见,形成结论性意见和评估报告。
(五)上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上报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评估对象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三)技术鉴定机构等机构以及有关专家参与评估有关工作的意见;
(四)评估结论性意见;
(五)评估组成员签字名单。
评估报告应经评估组讨论通过,并附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作出全部落实、部分落实或未落实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讨论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牵头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上报评估报告,并向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评估应在事故批复结案之日起一年之内、评估组批准成立后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评估可以延期30日。
第十七条 牵头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评估报告后,评估工作即告结束。牵头部门应将评估的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评估中发现事故责任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发现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牵头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评估中发现事故责任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事故责任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事故隐患排除后,经牵头部门或有关部门检查确认后,事故责任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对评估报告作出部分落实的结论性意见,评估组牵头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对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不到位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向评估组牵头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对评估报告作出的未落实的结论性意见,或不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有关安委会应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