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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2021010714090 发文字号 陕应急〔2020〕286号
发布机构 陕西省应急管理厅 发布日期 2021-01-28 公文时效 有效
名称 关于印发陕西省《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主题分类 工矿商贸安全监督管理 关键词 防范,安全监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管委会,省非煤矿山重点企业: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应急管理厅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陕西省水利厅      陕西省气象局

2020年12月9日


陕西省《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若干规定》

为有效防范化解尾矿库溃坝、泄漏等安全环保风险,确保我省尾矿库安全环保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应急管理部等八部委《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应急〔2020〕15号),结合全省尾矿库安全的实际情况,现就做好我省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作出以下规定。

一、落实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

第一条  压实企业首要责任和主体责任。尾矿库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本企业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第一责任人,对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负首要责任、主体责任和全面责任;要严格遵守尾矿库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规定,依法建设、运行和管理尾矿库;保证尾矿库安全、环保投入足额到位,尾矿库安全、环保设施齐全有效;尾矿库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配备到位;健全安全预防控制体系,编制尾矿库安全风险管控方案、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排查消除尾矿库风险隐患,坚决遏制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尾矿库溃坝、泄漏。(尾矿库企业负责落实;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二条  落实部门监管责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负有产业规划、立项审批、用地审批、安全监管、环境保护、林地草地征用、河道保护、水土保持等职责的相关部门,要根据尾矿库安全生产要求,落实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的法规政策;强化安全、环保、土地、节能等指标约束,严控高风险、高污染、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新建项目,严控尾矿库数量。尾矿库建设项目推广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依法强制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从本质上降低尾矿库安全风险。(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应急管理厅按职责分工指导)

第三条  加强政府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第一责任人,班子成员和尾矿库包保责任人对分管领域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承担领导责任。实行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尾矿库安全生产包保责任制,逐一落实每座尾矿库包保领导,明确包保责任和工作任务;已经灭失或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所属尾矿库,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安全风险管控责任,避免出现安全管理责任“真空”。(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二、控制尾矿库总量“只减不增”

第四条  严格控制尾矿库总量。从2021年起,实行新建尾矿库和闭库销号尾矿库等量或减量置换,全省尾矿库总量只减不增。禁止新建“头顶库”、总坝高超过200米的尾矿库,严格控制新建独立选矿厂尾矿库。实行尾矿库基本情况公告制度,各市每年一季度前将上年度尾矿库数量、名称、地址、所属或管理单位、包保责任人等信息在当地政府和部门网站及主流媒体上公告,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管理厅按职责分工指导)

第五条  严格管控环境敏感区域尾矿库。禁止在黄河岸线3公里和嘉陵江、汉江、丹江、渭河、无定河、皇甫川、窟野河、伊洛河等重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水源地范围内建设尾矿库。严格执行《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在秦岭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不得新建尾矿库,对现有尾矿库实施清理退出。(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应急管理厅按职责分工指导)

第六条  严格管控逾期建设和未申办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尾矿库。项目单位在尾矿库建设项目获得备案后,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安全、环保等各项手续;建设工期内未完成建设且未按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延期后仍然不能按期完成建设的,撤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新建尾矿库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交编制时间在一年内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管理厅按职责分工指导)

第七条  严审尾矿库规划选址。新建尾矿库规划选址要符合产业总体布局、国土空间规划、河道保护、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要求,不得位于居民、学校、厂矿及重要设施上游1公里范围内;已建成尾矿库下游1公里范围内不得新设置居民区、工矿企业、集贸市场、休闲健身娱乐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及公路、铁路等重要设施。因公路、铁路以及其他项目建设导致尾矿库成为“头顶库”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出资进行安全评价和尾矿库安全风险隐患治理。(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管理厅按职责分工指导)

第八条  提升尾矿库本质安全水平。鼓励企业采用一次性筑坝、干式堆存等安全水平较高的尾矿库筑坝方式;新建四、五等尾矿库必须采用一次性筑坝方式;安全设施设计防洪标准应采用相应等级高限;禁止对现有尾矿库加高扩容。(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管理厅按职责分工指导)

三、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

第九条  建立尾矿库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2020年底前,三等及以上运行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接入应急管理部监管系统平台;2021年底前,所有运行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接入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新建和运行尾矿库要建立人工监测和在线监测相结合的安全监测预警系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引汉济渭工程等水源涵养地以及黄河、嘉陵江、汉江、丹江、渭河、无定河、皇甫川、窟野河、伊洛河等流域范围内新建和运行尾矿库要将《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工程技术规范》中明确的“宜测”项目纳入监测范围。建立监测感知和视频数据共享机制。(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应急管理厅指导)

第十条  评估尾矿库安全环保风险状况。县级以上应急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要建立尾矿库基本情况台账,每年进行统计更新,全面掌握辖区内尾矿库安全环保设施、控制参数以及在建、运行、停用、闭库等基本情况。无主尾矿库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每年进行一次安全环保风险评估,修订管控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头顶库”由企业负责,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形成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确定风险等级和安全状况,修订、补充、完善管控措施。开展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估,做好“一库一档”和“一库一策”工作。(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管理厅按职责分工指导)

第十一条  复核确认尾矿库防汛技术指标。运行尾矿库每年汛前应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调洪演算,复核尾矿库调洪能力,形成专项报告。长期停用尾矿库应在停止排放后第一年进行调洪验算,停用期间尾矿库防洪条件发生变化的,应重新进行调洪验算。尾矿库调洪能力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由设计单位编制整改治理方案,汛前完成治理。(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应急管理厅指导)

第十二条  防范化解“头顶库”安全风险。对具备搬迁下游居民条件的,要首选移民搬迁;不具备搬迁条件的,因地制宜采取隐患整治、升级改造、闭库销号等方式进行治理,确保安全。2016年至2018年已使用中、省专项资金进行治理但仍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头顶库”,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运行管理企业采用升级改造、闭库销号等方式继续治理,2021年底前完成。(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应急管理厅指导)

第十三条  防范化解停用尾矿库安全风险。尾矿库停产停建期间,企业必须确定专职人员值守巡查,汛期加大巡查频次,落实值守责任。企业必须落实停产停建期间安全技术和管理措施,降低库水位及排洪系统进水口高度、增大调洪库容、保证排洪设施有效。停止排放6个月以上的尾矿库恢复运行前,企业必须组织复产检查验收,向监管部门提交复产报告;停止排放1年以上的尾矿库恢复运行前,必须由设计单位对其安全现状进行复核,企业履行复产验收程序并经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运行。(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应急管理厅指导)

第十四条  防范化解回采再利用尾矿库安全风险。回采再利用设计必须严格审查,确保不产生新的尾矿库风险隐患。回采再利用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实施,发生乱采滥挖尾矿库、损毁安全设施等行为的,高限处罚;造成安全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的,一律停止施工,责令恢复安全状况。尾矿回采结束后,原尾矿库仍继续使用的,应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禁止正常运行的尾矿库进行尾矿回采作业,禁止将回采再利用后产生的尾砂继续排入原尾矿库。实施回采再利用,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由采矿权人实施,无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不得私自转包、变更回采实施主体。(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应急管理厅指导)

四、落实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准备

第十五条  建立完善预报预警工作机制。加强雨情、水情、地质灾害等信息会商研判,及时发布预报预警信息,防范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溃坝、泄漏等安全风险。尾矿库企业要根据暴雨、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预报预警信息采取防范措施,位于暴雨橙色预警区域危险地带的尾矿库及位于红色预警区域的尾矿库应按照规定停止运行,降低库内水位,提升调洪能力。(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应急管理厅、省气象局按职责分工指导)

第十六条  快速处置尾矿库险情。尾矿库出现坝体贯穿性横向裂缝、较大范围流土变形或深层滑动、排洪系统构筑物严重堵塞或结构性破损等重大风险隐患,要立即停止作业,启动应急预案,通知下游人员撤离,调动专业队伍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风险隐患。尾矿库企业发现重大风险隐患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监管部门报告,对隐瞒不报的,严格依法从重处罚。(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应急管理厅指导)

第十七条  健全尾矿库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尾矿库企业和下游乡(镇)及居民、重要设施所属单位要建立应急联动机制,明确预警负责人、联系人和联络方式,确保下游群众了解掌握警报信号和逃生路线,确保紧急情况下联动响应、协作配合、快速应对。尾矿库企业必须制定和完善尾矿库溃坝、漫顶、泄漏、排洪设施损毁等事故应急预案,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确保上坝道路、通信、供电及照明线路畅通。尾矿库企业每年汛前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演练,尾矿库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下游乡(镇)及居民、重要设施所属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联动应急演练,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整改,评估整改报告报送应急管理部门。(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应急管理厅指导)

五、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加大尾矿库行政执法检查。将尾矿库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执法检查,聚焦重大隐患加大专项执法力度。对不按批准的设计建设运行、不履行重大设计变更审批程序、不按时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不按期进行稳定性分析、不正常维保安全设施等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对非法运行和超库容、超坝高尾矿库依法从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乱排乱放、偷排偷放尾矿形成的渣堆,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予以取缔,严肃查处责任单位。(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管理厅按职责分工指导)

第十九条  实行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长期不治理尾矿库隐患和不进行闭库治理的企业,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并通过“信用中国(陕西)”等向社会曝光,有关部门严格限制新增项目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采矿许可证办理或延续变更、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管理厅按职责分工指导)

六、加强尾矿库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支持科学、安全、环保、合理的尾砂综合利用。从严审批实施尾砂回采,回采再利用必须进行回采勘察、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批后方可实施。新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必须对能否采用充填采矿法进行论证,并优先推行充填采矿法。鼓励矿山企业利用尾砂充填技术治理矿山采空区。(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管理厅按职责分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建立尾矿库闭库销号制度。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尾矿库、停用时间超过3年的尾矿库、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必须在1年内完成闭库治理并销号,不得再作为尾矿库进行使用,不得重新用于排放尾矿。尾矿库闭库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实施销号,落实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责任。(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管理厅按职责分工指导)

第二十二条  开展尾矿库土地复垦。尾矿库企业要严格落实尾矿库闭库后土地复垦方案,全面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向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验收。尾矿库闭库销号后土地项目开发建设,按照规定审批,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管理厅按职责分工指导)

第二十三条  加强尾矿库安全环保宣传教育。开展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环保风险隐患宣传教育,增强企业和公众安全意识、环保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鼓励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监督尾矿库安全风险防控工作,曝光违法违规尾矿库企业和典型案例,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件。(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管理厅按职责分工指导)

第二十四条  强化监督考核。将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管理厅按职责分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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