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应对暴雨、洪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风险,规范人员安全转移避险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的组织、动员、撤离、安置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是指根据气象、水文、地质等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对可能受到灾害严重威胁区域内的人员,由人民政府组织临时性撤离、转移安置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可能发生的暴雨、洪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应当根据灾害风险等级评估情况,依法编制防灾避险转移应急预案,明确组织领导、转移责任、转移对象、预警信号、转移路线、安全转移避险地点、联络人员,制作发放转移避险明白卡,依法做好转移避险的相关物资、通信等准备工作,组织防灾避险知识宣传,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或者上级防汛防灾指挥机构的指令,对可能受到灾害严重威胁的区域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发布紧急情况转移避险决定、命令,实施人员转移避险,并在广播电视滚动播出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特别紧急情况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紧急情况转移避险决定、命令或者应急预案要求,应当通过广播喇叭、铜锣哨子、手机通信、上门告知等方式,立即通知动员并组织危险区域的人员转移避险。
收到转移指令的人员,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安排,积极配合,主动转移避险。
对人员已经全部转移的危险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设置警戒线等措施,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动态巡逻巡查。
紧急情况解除前,严禁转移避险人员擅自返回撤出区域或者其他危险区域。对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绝转移的,或者在紧急情况解除前,擅自返回撤出区域或者其他危险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避险场所防火、防疫等安全管理责任,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生活服务保障工作。
无法就地转移安置需要跨行政区域安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安置。
紧急情况解除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及房屋受损情况组织核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有序组织被转移人员返回,并依法做好灾后安置工作。
转移安置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确有困难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在转移避险工作中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尽责、组织不得力等玩忽职守造成人员伤亡的,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发布的紧急情况转移避险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必要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