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征求《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函
省级相关部门,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应急管理局,有关企业:
《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经2012年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颁布实施。结合工作实际,我厅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修订形成了《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请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讨论,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建议,并于2025年3月1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省应急管理厅法规处。
联系人:寇博文 联系电话(传真):029-6116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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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应急管理厅
2025年2月25日
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所应该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包括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条件基本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特定行业领域,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及费用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制度;
(八)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九)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十)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五条【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明确下列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内容、责任范围和考核要求:
(一)主要负责人;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
(三)下属部门和单位负责人;
(四)生产车间负责人、生产班组长;
(五)其他岗位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结果。
第六条【鼓励性条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实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七条【安全生产检查与巡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组织对生产工序、设备、生产经营场所等开展安全风险和危险源辨识、评估,进行日常安全生产巡查,定期进行专项安全生产排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综合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相关负责人根据职责分工,把安全生产与其他业务工作共同督促检查,生产车间(区队)、生产班组负责人定期进行专项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岗位安全检查,填写安全检查日志,确认安全后开始操作。
第八条【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用于下列事项:
(一)购置购建、更新改造、检测检验、检定校准、运行维护安全防护和紧急避险设施、设备支出,不含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规定投入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购置、开发、推广应用、更新升级、运行维护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软件、网络安全、技术支出;
(三)配备、更新、维护、保养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
(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含建设应急救援队伍所需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人员培训等方面)、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法定保险支出;
(六)安全生产检查检测、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评审、咨询、标准化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应急演练支出;
(七)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按照规定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制;
(三)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图纸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基本职业健康卫生权益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三险购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三条【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下列人员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涉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 ;
(四)被派遣劳动者;
(五)实习学生。
第十四条【有限空间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按规定要求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事故隐患奖励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对报告事故隐患的从业人员给予表扬、奖励。相关奖励支出可以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鼓励从业人员报告事故隐患并提出整改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六条【发包、出租安全管理义务分配】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出租场所、设备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不得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和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指定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统一协调管理发包项目、出租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牵头成立由所有承包方、承租方参加的安全生产协调机构;
(五)定期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在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生产经营场所内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
(七)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八)出租给金属冶炼或者铝镁金属涉爆粉尘单位的,应当将独立厂房整体出租,不得混租;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其承包、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并将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向发包方、出租方书面通报;
(三)涉及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铝镁等金属涉爆粉尘等风险的,如实向发包方、出租方告知生产流程和安全风险;
(四)不得擅自改变厂房使用性质和功能,装修装饰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五)开展特种作业、危险作业的,向发包方、出租方提出申请并接受监督,落实现场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出租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组织自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开展自救: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属地监管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兜底性条款】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