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办理和奖励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原国家安监总局、财政部〈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未依法依规报告、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举报奖励。举报受理涉及的行业领域包括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以及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按照现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令第774号)《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认定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矿安〔2023〕125号)《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应急管理部〔2023〕13号)《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矿安〔2022〕88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2023〕10号)《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50414-2018)》《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630-2010)》《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16)》《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565-2010)》《卷烟厂设计规范(YC/T 9-2015)》《冷库设计标准(GB50072-2024)》《粉尘防爆标准(GB15577-2018)》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未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或者未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的。
(八)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未依法依规报告、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行为,是指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任追究等行为。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七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解决。各级要建立健全奖金发放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并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未依法依规报告、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行为。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经核查属实的,完成行政执法处罚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举报人应当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诱导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经核实属于恶意举报(诬告)的,使用非正常手段获取举报线索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安全生产举报按照属地原则实行逐级举报制度。举报人应当向重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事实发生地所属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县(市、区)有关部门无法受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名称、地址(或违法事件发生地)、安全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主要事实、本人真实姓名、联络方式等。
第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的受理、协调、移送、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等。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书信、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未依法依规报告、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行为。
第十二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二)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证据线索,无明确的被举报对象、举报事项以及未说明违法违规基本事实的。
(三)举报事项已办结或正在办理中,举报人重复举报或多部门举报且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线索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自查发现或内部举报的事故隐患,已建立整改台账并公示,且正在整改中或已整改完毕的。
(五)举报事项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已挂牌督办的。
(六)使用普遍适用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进行大范围或者无差别举报,未提供明确具体的证据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转交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无法联系举报人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举报人通过举报方式提出咨询、信访、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检举控告等其他事项,或者举报中含有前述其他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提出诉求。
举报事项已进入或已完成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提出诉求。
第十四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受理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举报事项可按有关规定转交市、县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核查处理;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较大以上(含)生产安全事故举报事项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直接核查处理。
第十五条 核查处理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辖区内主管行业领域举报事项直接核查处理;
(二)举报事项不属于应急管理部门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或者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
(三)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有关地方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四)举报人在相近时间举报临近区域多个相同类型事故隐患或多个相同类型非法经营的,负责核查处理的部门可以合并处理,并按照单一举报事项标准进行奖励。以上所称相近时间指30日以内,临近区域指毗邻乡镇(街道)。
第十六条 举报人在核查结论送达之日起10日内对核查结论提出异议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组织复查。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对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举报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向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复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对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举报核查结论有异议的、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对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举报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查,通过复查确认无误的予以办结;复查发现核查结论确实存在问题的,由负责复查的应急管理部门重新组织核查。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举报人对核查结论的异议超出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反映问题的渠道。
第十七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转交市、县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发放奖励;市、县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本级接收到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的,按照“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发放奖励;特殊情况可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奖励申请,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视情况审核同意后发放奖励。申请材料包含奖励发放申请、举报核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奖励意见等相关文书材料。
第十八条 参与处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接受举报后,无正当理由不予查实的,举报人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申告。
第十九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经查实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严重违法行为,奖励金额按照《陕西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2025版)》执行,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经查实瞒报、谎报事故的,奖励金额按照《陕西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2025版)》执行,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一线的从业人员积极举报身边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举报其所在单位的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上浮5%,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行奖金发放登记备案制度,每月整理一次举报结案台账。受理部门应于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项是否属实、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以及奖励金额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通知举报人领奖;需申请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发放奖励的举报事项,需在举报核查完毕30日内提出申请。
奖金的具体发放由负责受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避免多头重复奖励。
年度举报奖励预算未下达时,举报奖励资金可推后至预算下达后发放;年度举报奖励预算执行完毕时,应将当年未奖励举报事项列入下一年度举报奖励预算,并在下一年度预算下达后发放。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自收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延长时间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二条 举报核查属实后,受理举报的部门可通过电话核实举报人身份信息,收集举报人银行账号和相关身份证件,并将奖金转入举报人提供账号内。
第二十三条 一人或多人在省、市、县三级应急管理部门举报同一事件的,由最先受理举报事项的部门给予第一个作出有效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无法兑现奖励的。
(二)举报事项已被发现且正在整改或者已经整改完毕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四)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对履行安全生产评审、验收、评价、隐患排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陕西省应急管理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陕应急〔2022〕4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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