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社会应急力量救援协调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应急力量建设,提升救援能力水平,规范救援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志愿服务条例》《应急管理部 中央文明办 民政部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推进社会应急力量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社会应急力量建设基础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应急力量,是指从事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社会组织和应急志愿者,以及相关群团组织和企事业单位指导管理的从事防灾减灾救灾等活动的组织。在我省范围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社会应急力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应急救援,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协调、指导或调派下开展的灾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行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灾害事故,是指自然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包括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水旱风冻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
第五条 社会应急力量自愿参与应急救援属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协调,遵守《志愿服务条例》规范,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救援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职责,支持社会应急力量依法成立。应急管理部门作为主管单位的,负责社会应急力量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社会应急力量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负责社会应急力量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应急力量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应急力量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指导社会应急力量开展日常管理、能力建设、行动管理、装备配备等工作。
第八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按照专业化、属地化、差异化的发展方向加强队伍建设;设立日常管理组织架构、出队行动架构,制定技能培训、值班备勤、训练演练、预案编制、装备管理、财务管理以及人员、标识及行动等科学适用的管理制度;建立队伍信息动态更新机制,强化信息化管理,专人负责“社会应急力量救援协调系统”(以下简称“救援协调系统”)对接,按要求在“救援协调系统”提交并及时更新人员、装备、资质能力等信息,按时上报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第九条 社会应急力量要加强党组织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党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应急抢险中的战斗堡垒作用。
第十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规范队伍名称,禁止擅自配备警灯、自制“应急救援”车牌及车辆涂装、未经授权印制政府专用或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志图案用于非应急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应急力量参与救援行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身体条件、专业技能和心理素质,鼓励参加应急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或能力证明。社会应急力量应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落实救援队员相关保险。
第十二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确保信息公开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章 调度协调与救援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应急力量主要在注册登记地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应急救援活动。跨区域救援由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应优先调度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救援。经研判需要社会应急力量参与救援的,由灾害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统一下达调派指令,明确指挥层级。
第十五条 发生灾害事故时,相关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灾害事故情况和本级人民政府指令及时启动现场协调机制,主要依托 “救援协调系统”协调调度。
第十六条 社会应急力量接到应急管理部门调派指令后,确定救援行动带队指挥人员、骨干队员,携带相关装备和物资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集结点,及时向现场救援指挥部报到,并报告参加救援队员、装备器材、保障等信息,以及队伍类型、能力资质等情况,受领救援任务。
第十七条 参与救援行动的社会应急力量要按灾区道路管制等要求,有序组织进入救援现场,并迅速进行风险识别分析,明确负责安全、信息、物资管理等人员,制定安全可行的行动方案,做好风险预防措施,减少救援队员安全风险。自愿前往灾害事故区域的社会应急力量,未经现场救援指挥部批准,不得自行进入救援现场。
第十八条 社会应急力量进行现场救援时,要按照统一指挥、科学救援的要求开展,及时处置和报告救援中出现的问题。必要时,可向现场救援指挥部申请相关装备和物资。
第十九条 现场救援任务结束或接到撤离指令,社会应急力量应及时清点人员、装备和物资,做好交接,有序撤离。返回驻地后,及时总结复盘救援行动。
第二十条 社会应急力量在救援行动中,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明施救。未经现场救援指挥部许可,不得擅自发布可能干扰救援行动、侵犯个人隐私或未经官方核实的灾情、救援工作细节等信息,不得随意接受媒体采访,信息发布应遵循现场救援指挥部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批,社会应急力量严禁私自参与国际救援行动。
第四章 发展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要落实现场协调机制必要的工作和保障条件,平时保持良好的运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协调推动社会应急力量与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救援队伍共享共用应急救援基地等训练资源,建立常态化培训、演练、共训共练机制。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完善应急救援装备共享机制,按照“两权分离、公建民用”的原则,建立应急救援共享装备库,配备灾害事故救援必备的应急救援装备,保障社会应急力量使用。
第二十五条 接受调派参与救援的社会应急力量,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车辆免费通行服务保障规程>的通知》(交办公路〔2025〕64号)规定,通过“救援协调系统”提供车辆相关信息,经应急管理部(跨省任务)或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省内任务)通过系统审核确认后,享受救援车辆免费通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社会应急力量分类分级测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开展社会应急力量分级分类测评。测评结果可作为政府部门购买服务、落实帮扶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应急管理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健康发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社会应急力量协调管理、能力提升、备勤调用等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调派社会应急力量参与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对其所产生的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运输费、物资和装备损耗费等相关必要费用按照“谁调用谁负责、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救援行动中表现突出的社会应急力量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救援行动中出现救援人员伤亡的,救治和抚恤所需费用按照有关抚恤褒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不服从统一调度、违规开展救援、发布不实信息、扰乱救援秩序等行为,视情节予以约谈提醒、通报批评、暂停调用资格;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外省社会应急力量在我省参与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行动期间,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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